医疗告知是保障患者知情同意、实现自主选择的前提,也是法律赋予医方的一项义务[1]。《民法典》第1219条将替代医疗方案告知纳入法定义务,第1221条以“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”为评判基准,以此遏制告知的简单化和形式化[2]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替代医疗方案告知义务。[第一段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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